010-59626911
136-4108-8311

您所在的位置: 经济犯罪法律服务网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王红志律师 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电话号码:010-59626911

手机号码:13641088311

邮箱地址:wanghz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1101200910600923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正大中心19-25层

成功案例

杜某诈骗案 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杜某以给高某办理融资事项收取高某汇款130万余元,后高某报案。经法院审理,辩护提出杜某无罪辩护。辩护词: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6

电话:(86-1059626911        

杜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杜某的委托,指派王红志担任其辩护人,现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杜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各种类型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虚构事实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杜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构能为“北京中金天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金天创”)融资6亿元的事实,先后多次向高志丹索要活动经费共计130万元。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是不存在的,理由如下:

1、要厘清被告人杜某是否为中金天创融资,需要查清两个问题,受害人高志丹身份问题,与被告人的关系以及被告人是否存在为中金天创融资的行为?高志丹在询问中称是中金天创的工作人员,但从经辩护人查询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股东为杨长友一人,高志丹并非中金天创投资人,也没有同中金天创有任何合作协议,那么如何认定高志丹就是为中金天创融资的负责人,仅仅通过中金天创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显然是不够的,同样邹杰同中金天创的关系也不明确。因此,高志丹所说的为中金天创融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并且从时间逻辑关系来讲,受害人高志丹所说为融资向被告人支付活动经费也有悖常理。首先,中金天创、北京宏森宇利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田禾国杰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4623,而高志丹为赵颜苏首次转款时间为2014521。其次,中金天创成立日期为201465日,在企业尚未成立,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就融资6亿元,这显然不符合融资流程和常理。再次,侦查机关对高志丹QQ邮箱(961238484@qq.com)登录检查,高志丹将《股权转让协议》发出的时间为2014618日。最后,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北京田禾国杰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根本就没有北京宏森宇利投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徐顺利为原始投资人,且于2014519日已经将股份转让,特别需要注意是该协议并没有所谓项目所有人北京田禾国杰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确认。因此,中金天创、北京宏森宇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本就属于一个子无须有,并无法实现的协议,如果存在融资6亿元的重大合同,连最基本的交易情况都不了解,就签订合同显然是不正常的。即使认定高志丹发送邮件是给被告人,被告人于2014618日才知道中金天创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是否需要融资,从上述邮件中也没有任何提及。所以,在此之前被告人不可能为高志丹做任何所谓融资的活动。

2、被告人杜某是否存在虚构能为中金天创融资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国杰健康城中确实项目中进行了了解,也通过认识的王景平对项目进行了考察,但被告人从来没有对帮助中金天创融资6亿元做出过任何承诺和保证。除受害人高志丹的个人陈述外,没有在案证据能证明杜某虚构能为中金天创融资6亿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能够为中金天创融资6亿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3、2014618日之后汇款的性质在高志丹所提供的短信中,能够发现,高志丹同被告人还有其他合作事项,在刑事侦查卷一第144页中,提及“李建华的事你以何建军名义骗走我80万”,可见620日汇款80万与融资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其他款项,也没有明确是为何事发生的费用,对于此类案件形成的纠纷,可通过相应的民事途径解决,不能仅仅凭借汇款凭证就认定诈骗犯罪,这明显落入了客观归罪。

二、本案的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刑事案件定罪证据要求。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上来讲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何判断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包括:

   1、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

   2、证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而本案证据存在诸多问题:

1、高志丹所做陈述多次矛盾,不能达到法院采信程度。(1)高志丹并不是因融资被骗,而是同被告人合作产生的经济纠纷。(2)高志丹声称杜某在2014420日至2014520日之间将健康城项目资料发送给被告人,但按高志丹发邮件的时间为是2014618日。(3)高志丹陈述其于2014521日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但后面供述又称不会操作网上银行。(4)高志丹称每次给被告人汇款都是其在自己家中汇的款,而后期又称是梁冬梅为其转账。(5)高志丹为被告人汇款80万不是因为融资,而是办理李建华的事。(6)高志丹称自己被被告人拿走60,随后又称以融资名义骗走我六十万

2、手机短信的证据问题。本案中,被害人高志丹提供了手机短信记录来证明被告人实施诈骗的行为。但该组证据存在如下问题:

1)手机短信证据的归属证据类型问题。

2)高志丹所提供的短信仅仅是截屏照片,没有原始信息,存在剪接、拼凑的可能。

3)无法确定手机持有者、发送者主体特定、唯一性。

如将手机短信归类于电子证据,那么根据《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固定目的】固定和封存电子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封存。”但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未按照该规定进行封存和固定。

3、邮箱检查。 根据《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八条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第九条“  对计算机犯罪现场进行勘验和对电子证据进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电子证据检查,应当遵循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分离的原则。检查工作应当由具备电子证据检查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案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本次取证中,受害人、办案人员直接充当了检查人员,违背了分离原则,同时对lng1312@163.com邮箱实际控制人身份没有进行核实(直接认定为杜某邮箱),取证程序违法。

4、关于徐顺利的证言。首先,徐顺利并不知情高志丹被骗的经过。只是听高志丹一个人说过,具体怎么骗他我不清楚。其次,徐顺利是清楚高志丹和被告人的合作关系

   4、关于胡楠的证言,辩护人认为,能够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胡楠并没有提及任何被告人诈骗过高志丹的行为。

(2)确实存在高志丹要运作刘延东副总理考察国杰健康城项目的事实。

(3)高志丹参与了被告人与胡楠的接触。

(4)被告人杜某变更手机联系方式导致联系不上,不是针对高志丹一个人。

(5)被告人杜某没有虚构过自己是公务员或曾经是领导人秘书的身份。

以上均能在刑事侦查卷(一)中体现。

5、杨长友、邹杰的证言。首先,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是为中金天创融资诈骗,而杨长友为该公司法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证明力较弱,并且杨长友只是听高志丹说被骗。其次,杨长友所说201467月份,杜某才知道中金天创投资的事情。再次,邹杰只是曾经听说高志丹被骗

6、王景平证言。从王景平证言中可以发现:(1)被告人找王景平谈融资是针对老年公寓地产项目,并没有提及为中金天创融资。(2)高志丹曾经找过他,说被告人收了高志丹80万以上的钱,与高志丹所报案称被骗130万元,差距巨大。(3)高志丹存在干扰证人行为,即《证明》高志丹自己打印,让王景平签字,里面关于杜某身份有不实之处。

7、梁冬梅证言。首先,梁冬梅并不清楚高志丹是否被骗。其次,梁冬梅和高志丹身份关系不能明确。不能排除梁冬梅与杜某是否存在其他经济来往。

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没有供述任何为中金天创融资6亿的事实和行为,59日及714日两份笔录没有被告人的签字确认,在当庭播放的59日讯问录像中出现不连贯,讯问人被告人当庭指出被办案人员殴打,且长时间存在一名办案人员讯问,没有表明讯问人员身份,讯问时间问题。714日讯问录像显示,长时间存在一名办案人员讯问,没有表明讯问人员身份、讯问时间以及是否让被告人阅读笔录的情形。

    综上,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存在诈骗存在应达到被告人确实为中金天创融资6亿虚构了事实,且高志丹确实因杜某的虚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活动费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犯罪,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高志丹陈述前后多次矛盾,胡楠、徐顺利不清楚高志丹被骗情况,杨长友、邹杰、作为利害关系人也仅仅是听受害人说过,王景平在高志丹干扰下做出了不符客观事实的《证明》,梁冬梅的证言也只能证明该款项是转给赵颜苏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排除合理性怀疑。

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通过公安机关介入利用刑事程序打击报复案件。被告人杜某与高志丹、徐顺利系合作兼朋友关系,共同为徐顺利办事,合作过程中发生分歧,产生纠纷,而高志丹的短息、电话中多次辱骂、恐吓被告人,被告人在不堪其扰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对其置之不理。高志丹利用刑事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完全处于报复,望贵院高度重视此案,严格审查证据,给予被告人公平、公正的判决!

补充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提出手机为物证,那只能证明提交的是一部手机,至于是谁的手机,里面是和电子信息内容显然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人杜某明确表示,涉及80万为李建华办事的钱根本就没有挪用,就等将来结算,然而还未进行就被刑事拘留,其也表示不会非法占有该80万。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王红志律师

     签字:         

2016年6月 13  日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