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电话号码:010-59626911
手机号码:13641088311
邮箱地址:wanghz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1101200910600923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正大中心19-25层
一、洗钱罪法律规定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一种故意的主观心态。
(三)本罪的客体即侵犯了金融秩序。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资金账户,或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或者跨境转移资产或者其他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罪、贪污罪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秩序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他收益来源和性质。
三、不构成洗钱罪的情形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存在。
(二)行为人主观不明知,依法不构成犯罪。
(三)洗钱罪的对象不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来源不清。
(四)行为人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如资金账户被盗或正常市场交易行为。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