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59626911
136-4108-8311

您所在的位置: 经济犯罪法律服务网 >经济犯罪

律师介绍

王红志律师 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电话号码:010-59626911

手机号码:13641088311

邮箱地址:wanghz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1101200910600923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正大中心19-25层

经济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复投问题分析

非吸案中复投问题分析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

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二、资金到期后未提取,自动将利息计入本金滚动投资

行为人与集资参与人约定,投资到期后暂不支付利息,自动将利息计入本金。实际上未“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那就不存在重复投资的问题,投资就是原来的投资,并没有重复。尽管“二次投资”中本金表面上增加,但在吸收存款的行为上,实际吸收的资金全额没有变,可视为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有所变化。其并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新的侵害,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重复认定犯罪金额。部分地区认可这种做法,如2018年上海《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此外,《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P180刊登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四位资深法官撰写的文章——《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政策规制》,文中明确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对于投入以后未提取的资金,滚动投资的,因为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并没有变化,危害性实际上也没有变化,故应以一次性投入的资金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累加计算犯罪数额。”故复利情况下不累计计算。

 

三、资金到期提取后再次投入 

集资参与人在当期投资结束时收回本金和利息后,此时该笔集资款已脱离行为人控制,行为人再次利诱集资参与人将该笔资金继续投入,重新签订合同,投入同一个平台。其实质上是第二次非法吸存行为。另外,因为资金是种类物,无法区分再次投入的与到期提取的是否为同一笔资金。因此,对于投资结束后,将已经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应当将每期投资的金额累计计算。

 

四、资金到期未提取,直接重复投资,同时追加投入资金

如前述,资金到期后未提取,自动将利息计入本金滚动投资,复利不累计计算,只需计原本金。那么,资金到期未提取,直接重复投资,同时追加投入资金的情况下,行为人可实际支配的数额为原本金及追加投入的本金,即犯罪数额为原本金及追加本金之和。


五、艾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2017)晋05刑终22号】法院认定         

续存在本质上犯罪对象并未发生变化,属于犯罪时间的延长,只应计算一次...涉案“存款人”已经领取的利息数额应从无法归还兑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该部分利息确实已被“存款人”取得,存款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六、投资到期返本付息以后,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取走,再签订新的合同,继续进行投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明确了投资本息收回后重复投资累加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 所以,第1种情形将合同金额累计相加作为吸收金额一般是没有争议的

 

七、投资到期后,只取利息,本金不动,或者直接将本金和利息复投,直接签订投资合同续投的

尽管2017年最高检公诉厅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就更加明确的谈到,“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但是该规定的前提是集资参与人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反复投资,才累积计算涉案金额;而投资账户系集资参与人自己掌控的,那么再重复投资属于新的投资没有异议。但是,如果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根本没有提取到自己的投资账户,而是直接复投,其资金实际上依旧被被告占有,这种情形形式上看似集资参与人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做了新的投资,但是本质上被告的吸收行为只实施了一次,犯罪对象仍系集资参与人首次交付的本金,集资参与人签订的新的合同只是变相延长了借款期限,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不应将所有的合同金额累计相加作为吸收金额。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