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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志律师 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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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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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1012009106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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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笔录)

1、讯问被告人应当两名侦查人员;

2、首次讯问应宣读、签署权利义务告知书;

3、讯问笔录中应有侦查人员签字;

4、讯问未成年人的应当有监护人陪同;

5、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讯问其他人员;

6、讯问是否在连续拘传24小时内;

7、连续讯问是否保证了被讯问人适当休息和饮食;

8、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一致。

二、询问笔录,同上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刑诉法司法解释地87-92条)

1、是否是直接感知;

2、是否与客观情况相违背;

3、未成年人应当有监护人陪同,并应当与其年龄、知识结构相符;

4、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

5、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四、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刑诉法第97-101条):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刑诉法第108-115条)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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