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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志律师 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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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

行贿罪法律规定及构成要件

行贿罪

一、行贿罪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己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子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构成刑法第 393 条规定的单位行购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为了利用对方的职务行为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行贿。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行贿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两类行贿行为:一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二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子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贿行为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主动给予行贿对象财物。这种情况下,行贿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还有一种情况是因对方的要求而被动地给子财物,即被勒索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行贿罪。

 

三、行贿罪的既遂标准

    行贿罪着手,是行为人己经开始实施给子财物的行为;既遂的标准则是行贿人给予财物行为的完成,即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因此,行贿罪的未遂的成立一般是指行贿人已经开始被告给予财物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财物,或者因其他原因给予行为没有完成。行贿人是否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不影响行贿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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